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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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林秀枝之遺產。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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