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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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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