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V-113-家聲抗-4-202410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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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武雄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吳憲岦 吳若婷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吳武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吳憲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經於原審鑑定抗告人,鑑定結果記載 抗告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而認抗告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按:應為監護宣告之誤)之程度,而裁定抗告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按: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時間點為抗告人方出院時,是相對人趁抗告人尚未恢復時,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是以,抗告人現已能正常對話及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達正常之狀態,而能自我照顧及正常處理財務,而未達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不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懇請鈞院對於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再鑑定,以證實抗告人確無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憲岦、吳雅惠表示:抗告人現狀與鑑定時差不多 ,距離現在也沒有很久,抗告人可以自行行走,但是認知確實較弱,我們只是害怕抗告人被騙簽了什麼文件,或是叔叔回來要錢;若醫院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即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吳若婷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六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時,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6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但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關於其個人資料、家庭成員、學歷、工作經歷、生活現況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另經醫師進一步檢查,認:「三、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吳員生命徵象穩定,使用拐杖步態緩慢。對答較慢但切題,寫字工整。2、心理測驗:MMSE=25,CDR=0.5,CASI=84。短期記憶力、注意力稍有退化,生活自理因容易頭暈稍需協助。認知功能稍有退化,但僅屬於未達失智症程度的輕度認知障礙3、精神狀態檢查:神情平板。對答切題,時間地點大致答對,情緒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四、結論:綜合吳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巴金氏症、輕度認知障礙。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未達依賴程度,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吳員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不足為監護之宣告。建議持續門診治療、維持自我照顧,避免認知能力下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30005059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上,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巴金氏症、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另查,抗告人之配偶已殁,相對人吳憲岦為抗告人之子,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憲岦同住,並由相對人吳憲岦照顧,醫療養護費用則由抗告人之前所提領交付相對人吳憲岦之現金支付,此有原審卷附之說明書所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未 及審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而選定相對人吳憲岦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吳若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之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吳憲岦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