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家聲-23-202411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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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余大煌即賴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 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應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蔡惠珠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開庭1次,閱卷2次,為此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惠珠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事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所提出之書狀、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閱卷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審酌依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10,156元,其百分之3為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計律師酬金顯然過低,乃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條附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規定,關於家事通常訴訟事件之報酬標準為20至30基數,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為15至20基數,及依同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本院乃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蔡惠珠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