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家補-170-20241126-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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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錢承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炳輝、錢采蓮、錢春錦、錢祝崧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取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02,618元〔計算式: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l,221,792+666,240+1,400,256+104,800+120,000)應繼分1/5=702,618,四捨五入至整數〕,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號、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發給之被繼 承人梁月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梁月花尚遺有存款13筆、投資4筆,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梁月花所遺之存款及投資等遺產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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