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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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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