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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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過低。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所代墊之扶養費。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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