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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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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