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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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105年29,386元。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他兒子完全無關。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顧義務。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據。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㈡經查: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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