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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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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