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2-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父江禹懋已離婚,且江禹懋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已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江禹懋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江禹懋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在上國中後,未成年子女自制力不足,有抽煙等偏差行為,在歷經轉學、轉換環境後,未成年子女行為仍未改善,聲請人便轉向求助命理,而算命師表示目前姓氏不利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為了未成年子女便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父母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而其父親既不負責任,又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並聲請人領有通常保護令,表示支持並認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決定。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表示,可以了解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訪視了解,過去未成年子女的父親曾有家暴及騷擾的行為,約在未成年子女國小三年級時,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從雲林縣搬至南投縣後,二人的生活才逐漸趨於穩定,爾後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於110年10月25日已過世,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父系家庭有穩定之往來。經本會與聲請人訪談,僅能夠了解將近3年未成年子女未與父系親屬往來,是否友善意父母積極或消極內含本會難以具體評估。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考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因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出現抽煙等偏差行為,即便經歷多次轉學,未成年子女行為仍未改善,聲請人便轉向求助命理,而算命師表示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正值春青期,在生理及心理方面都經歷著顯著變化,在未成年子女國中階段其又歷經轉學至第三所學校,現階段發展任務正需調整身心狀態、適應學校的人際關係之外,同時面對家庭壓力等問題,然而,在此時期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的聲請,可能使未成年子女需要再次適應新的身份,恐非目前最適宜的選擇。本會認為,此舉並未能有效解決未成年子女在校人際困擾、家庭問題或自我認同等核心問題。因此,儘管聲請人提起變更姓氏的出發點是希望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但在現階段,改姓並非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實質有利益的改變(如:自我身分認同或提升歸屬感),本會建議聲請人應著重於未成年子女行為偏差矯正及輔導的方式、轉學後的人際適應、及其目前是否可能面臨心理方面的困擾,適當的與學校共同合作;綜上,本會評估本案應暫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上開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適逢青春期,實應由家長持續調整、增進管教與溝通技巧,適時給予子女情感支持,逐步引導子女建立自制能力,縱其於此時期之行為表現偏離聲請人期待,管教較為不易,仍與子女之姓氏無必然關聯,況據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適應困難,於國中階段已轉學三次,而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二,倘令其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及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原姓氏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