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