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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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