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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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之認定,顯有疑問。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㈣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可能負擔生活開銷。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養義務。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養義務。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㈤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㈢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先敘明。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