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07-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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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包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丁○○(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原名:○○○,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兩人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相對人竟因聲請人無法回部落陪相對人吃飯,即拒絕支付扶養費。甲○○單獨扶養聲請人2人,也因身體罹患癌症需時常請假回診,導致無法領到正常薪資,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可能造成聲請人丁○○要休學。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丁○○、 丙○○,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共計1萬元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 離婚而免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又依甲○○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願每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每月5號前完成付款。」。顯見甲○○與相對人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係兩人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情況,係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扶養費之金額,最終目的係讓聲請人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聲請人亦得直接逕依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甲○○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情況時,聲請人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聲請人不利,亦違背甲○○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依甲○○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丁○○、丙○○依甲○○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參酌前揭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4、5、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