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11-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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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乙○○、甲○○之母,因父母離婚 ,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足認現在之父姓有對子女不利之影響,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爰聲明:宣告子女乙○○、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 於離婚後就沒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94號和解成立筆錄、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聲請人了解,聲請人認為其為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者而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們,倘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們為母姓,聲請人在心理上會較舒服,且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未盡應有責任。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8歲,其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可表達自主意願,應予尊重,且本案僅訪視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意見,故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而相對人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到庭表示願改姓賴(見本院114年1月20日之訊問筆錄),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於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彼此有較緊密之生活聯結,亦已形成較為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若令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間姓氏不同,在未成年子女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並招致外人異樣眼光,恐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乙○○、甲○○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又考量相對人在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無聯繫,亦無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乙○○、甲○○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甲○○姓氏從母姓「賴」,可認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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