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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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看護費用,自屬無據。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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