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24-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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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丙○○原係夫妻,後於107年11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1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丙○○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人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丙○○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後,其父親未支付扶養費,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1月過世。目前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對姓名之意願而聲請變更姓氏,期望未來能因變更姓氏,讓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更有歸屬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其父親已過世,並有父親債主希望其償還債務,故未成年子女希望透過變更姓名,杜絕其父親債主尋來之可能。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使用目前姓名,已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變更母姓後,未成年子女可免於擔憂,並增進對家庭的認同感,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建議宜予以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0號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聲請人與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丙○○現已死亡,未成年子女乙○○未來將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母系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乙○○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倘未成年子女乙○○繼續保有其父姓氏,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將易使未成年子女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如變更與其母即聲請人相同,能使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符合其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