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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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