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38-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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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韋敬華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韋貿閎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以及相對人韋貿閎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陸軍士校畢業,於民國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聲請人即因他案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曾與李秀圓及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經營窗簾批發生意,嗣於111年10月4日與李秀圓兩願離婚後,輾轉入住草屯療養院、榮民之家,現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住。㈡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已60歲,已進強制退休年齡,年老體衰,又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亦完全沒有收入,於離婚後依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就養金維生,因該會突然停止給予就養金,表示係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且有收入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期能回復就養金申請資格;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依法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㈢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111年度南投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每月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8元,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甲○○每月給付聲請人18,918元。㈣並聲明: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918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多年,相對人均由其母李秀圓獨自工作扶養長大,聲請人出獄後,縱使有回來跟相對人及李秀圓生活,但仍係由李秀圓獨自撐起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㈡並聲明:⒈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㈡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因近強制退休之年老,且有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維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之資料、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3日即退保,其112年所得為22,178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⒉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⑴聲請人於80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秀圓結婚,並於相對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83年7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 ,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102年4月22 日入監服刑,再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4日加保後旋於同年7月2 3日即退保,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⑶依上開聲請人入出監及勞工保險加保情形以觀,則相對 人反聲請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 監後雖與訴外人李秀圓及相對人生活,但均由訴外人李 秀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⑷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於成年之前, 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 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反覆入監服刑,亦無正當工作收 入,而將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均交由相對人之母訴外人李 秀圓單獨負擔,顯有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甲○○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相對人既經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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