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41-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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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相 對 人 鄭國忠 相 對 人 鄭耀東 相 對 人 鄭旭辰 相 對 人 鄭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