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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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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