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51-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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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輔 助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為伊之 子且已成年,依法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伊於108年間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有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思考及幻覺,致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走,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伊現與妹妹即輔助人甲○○同住,伊之每月生活費包含尿布、吃、復健、醫療、長照等,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左右,現由伊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伊雖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但伊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因相對人有收入,致伊未能領取政府社會補助。爰經輔助人甲○○同意,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及答辯: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後即由伊之祖 父母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伊之父親即丁○○全額負擔,直至77年間聲請人與丁○○離婚,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即由丁○○全職接手照顧伊至成年為止。況相對人曾逃亡至國外長達10年之久,至88年間始遭押解回國,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也未對伊盡過一天為人母之責任,其一生酗酒、吸毒、販毒、押人逼債,讓家族蒙羞,也讓伊一輩子引以為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在伊有父親及妻小須扶養,伊不能接受要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及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現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思考及幻覺,而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走,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輔助人甲○○同意而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1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輔助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2年間即退保,其112年所得為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以其目前所得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⒉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反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相對人主張其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乙節,並不爭執。又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丁○○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皆與祖父母同住於埔里,相對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負責,聲請人一點都沒付出,我當時每個禮拜堅持回埔里看父母和相對人,但聲請人都沒有跟我回去看,後來我就放棄並與聲請人離婚,我父母年紀也大了,我就回埔里一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完全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的鄰居和整個家族都可以作證,我與聲請人離婚後,由我父兼母職照顧相對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吸毒、生活不正常了,相對人無法選擇父母,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卻要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很不公平等語甚詳(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符。另聲請人於81年間因販毒案件遭通緝逃亡國外,嗣於88年間始遭押解返國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圖附卷可查。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前,依法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母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成長階段之所需均由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承擔,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陪伴之需求,顯未盡身為母親應有之責任,足認聲請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事,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仍須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疏離之母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