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