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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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