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58-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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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丙○○之父丁○○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茲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再揆諸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經核定總價值為560萬195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未成年人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其應繼分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140萬0488元(遺產價值560萬1953元*應繼分1/4),聲請人擬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以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分割後未成年人丙○○所取得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為197萬3070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足見無損及未成年人丙○○之繼承權利,堪認就未成年人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