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68-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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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雙胞胎兄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王華赴美攻讀博士期間,在美出生。相對人約聲請人1歲半時即民國94年5月26日因與聲請人之母個性不合,長久分居而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原則上由乙方(即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生母王華同居,從未與相對人同居過,而由生母王華獨自扶養聲請人自成年,相對人從未曾與聲請人往來,且雖其嗣後罹精神疾病,但在具有工作收入,具有經濟能力時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確實沒有扶養他們,希望他們也不用扶養我 ;我沒有養過他們,因為我有負債,而且我前妻經濟狀況比較好,所以我就沒有扶養他們;我於92年11月17日回臺灣後,沒有去看過聲請人2人,因為離婚協議書要經過媽媽同意,我覺得不好意思打擾他們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 重大傷病卡診斷思覺失調症,自98年3月9日起安置於迦南康復之家迄今,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0元,另自113年起經基隆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0月15日迦康字第1130000292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06705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扶養之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非無據。 (二)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王華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於出生後,相對人沒有扶養過他們,他們是在美國出生,因為是早產兒,在醫院待很長時間。我們還在醫院時,相對人就回臺灣了,醫院費用都是我出的,我跟小孩搬回臺灣是在西元2012年春天,之前都是回來探親;相對人是西元2003年11月回臺,他回臺之後就沒有來看過我們;從相對人回臺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生活費等,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相對人回臺灣有一段時間住在我父母家樓上,我們回家探親的時候,他會從樓上下來看小孩1、2次,西元2004年5、6月以後相對人就離開我父母家,但時間太久,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相對人離開我父母家之後,沒有探望過小孩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之際即未參與其等生活,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亦未為付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