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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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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