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74-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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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茲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丙○○之姑姑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祖母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姑姑,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其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已據關係人乙○○、戊○○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乙○○、戊○○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均非繼承人,亦均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再揆諸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割,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該分割方式對未成年人丙○○、甲○○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未成年人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數量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3 0000000 2 建物 南投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全部 0000000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歐元8904.24元) 299182 5 存款 台灣銀行(日幣0000000元) 281446 6 存款 台灣銀行(美金56414.72元) 0000000 7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31619 8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箱3527號 169788 9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1105.91克 0000000 10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311克(10英兩 ) 491872 11 股票 群創 290股 6594 12 股票 南亞 90股 6912 13 股票 中信金 2917股 62423 14 股票 第一金 1520股 40052 15 股票 群創 1770股 25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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