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19-20250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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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F 代 理 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除依 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所示外,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達成和解,惟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作息之差異、未成年子女假日時與聲請人外出活動之需求、未規範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處理方式、保留相對人換班時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規範具體協議方式,故當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其提出之方式。 (二)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以問東答西方式 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 1.民國111年11月5日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因 其親友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婚宴,邀請未成年子女李○○擔任花童,可否與之交換會面交往時間,然相對人卻以「你欠太多天都沒還讓我考慮看看」、「小姐你確診那周後小孩確診隔週你有還嗎」等語為由拒絕討論交換事宜,且當聲請人理性回覆「確診隔離非其能控制,而係法定事由,盼相對人能理性溝通」等語,然相對人卻問東答西,並以聲請人先前陳述令其感到受傷,更指責聲請人「不要用老師的口氣來跟我講話我不是你學生」、「你自己問題真的也很大你不要講別人」等語,令未成年子女參加聲請人親友婚宴擔任花童之美事,無法溝通聚焦,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 2.112年暑假聲請人希冀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5日,聲請人 為了不影響相對人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業已盡力安排週一至週五(同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出遊,然因飛機起飛時間為同年7月24日星期一早上,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可否提早於星期日(同年7月23日)將子女接回。然相對人不願回應,令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一同出國旅遊而焦慮不已,同年7月23日聲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回覆「你是否有感覺被人看看不回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等語,表達先前故意不回聲請人訊息,係欲藉此懲罰聲請人,然相對人此等行為,亦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能否一同與聲請人出國旅遊之利益。接續相對人更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事由,洋洋灑灑指摘聲請人的不是,並以聲請人未回答其前揭指摘之內容,而不允許聲請人之請求,核相對人之行為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難以安排活動,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與其子女於111年間確診新冠肺炎而法定需隔離, 導致該週週末2日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為此乃聲請人向其出借的,故而不斷要求聲請人須返還,並且需配合相對人班表,而將2日分成4個半日的方式歸還相對人,然聲請人認為以整日方式歸還,較不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變動狀態,故聲請人提出其他方案,然相對人卻指責聲請人「聲請人陪伴子女時間已較多還向其計較」、「半天等於一天...數學老師答案正確的嗎」、「源頭都卡在你身上…要一直吵到無止無休」等語,令聲請人無法與之溝通,核相對人將單日之時間,拆分成半日之要求,業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三)相對人工作班表變動,時間不固定,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和解筆錄略以「相對人班表異動時,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班表由固定週末休假,轉變為做二休二,時間不固定,變動幅度甚鉅,業與先前調解時擬定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迥異,致目前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滯礙難行,故兩造於112年3底進行商議,然相對人起初要求「週五、週六接小孩、週六、週日或週一歸還小孩,並表達其連假都要接小孩回去」等語,而當聲請人表達目前先照舊,等班表明確後再商談後,相對人卻更改為「週一至週日只要放假就要去接小孩」,並對聲請人表達「吃人不吐骨頭的人母老虎」等語言語辱罵行為,後又再更改為「因週六有時要上班,故要求週五晚間接小孩,並且以半天、半天扣抵方式,填補小孩因先前新冠肺炎確診隔離2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時間,並表達未來配合上班時常會跟聲請人借會面交往時間」等語。顯見相對人因班表一再更易,便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需配合其時間,致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聲請人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相對人反悔並阻擋聲請 人帶子女離去:112年5月21日週日相對人另有要事,故要求聲請人提早於週日將未成年女接回,聲請人應其要求前往載送子女,然於子女上車準備離去之際,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就保險、扶養費起爭執,相對人突然反悔扣住子女之背包、大聲咆哮要求子女下車,阻擋聲請人帶子女離去,相對人之舉令未成年子女害怕不已而嚎啕大哭,相對人仍堅持不讓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導致未成年子女哭著下車返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前後不一之舉,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與變動狀態,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核相對人上揭舉措與變動,業令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 、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等行為,聲 請人相關指控,均屬不實,兩造子女會面縱有破綻,亦係聲請人所肇致。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line內容等,相對人都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並非聲請人所講的未事先討論過小孩作息、子女假日外出出遊需求、扶養費(含保費)、切班、小孩戶籍,皆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聲請人皆未依前和解筆錄與法院口頭答應事情、LINE內容等,未落實執行事後「完全矢口否認有說過事情並毀約,聲請人有說謊嫌疑有意造假過往未討論事來達成個人目的,非未成年子女需求,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之指控不實在,就會面交往部分,調解前都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周一至周日由誰照顧,周一至周日雙方要帶小孩出遊皆由雙方各自提出日期並事後歸還天數與111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但事後聲請人都不履行承諾並毀約在先,就小孩保險之部分,原告談好該怎麼處理,聲請人就因為個人訴求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保障著想,與相對人唱反調,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且相對人「班別變動」之部分在調解前和調解當天都有用LINE內容和口頭提醒聲請人,但事後聲請人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相對人因班表變動日期將近,請相對人家人幫忙短暫白天帶,相對人遠端監控小孩生活起居也運行11個月以上小孩都已習慣了,另外聲請人生病部分無法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事先有提醒聲請人事後該補還兩天,事後聲請人遲遲不肯歸還也屢屢不願正面討論事情,所以聲請人每次遇事情要找相對人討論事情,相對人都會好心提醒曾經承諾事情與未完成事情與毀約事情,讓聲請人回想是否要履行諾言,聲請人仍不友善言語又很堅持說沒那些事情,導致兩造堅持不下,推究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聲請人未能履行諾言並毀約在先對相對人不友善,聲請人所作所為,才是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應無權聲請改定。 (二)兩造與兩造家人都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很好 ,都十分親密,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需求都很深切,兩造於離婚時共同之協議,既已協議,就應依協議,且未成年子女們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對於兩造過往溝通不良侷限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8月26日止前後約11月屬磨合期,之後就未再發生此種問題,之後接送、出遊等等都正常,至於溝通不良事件聲請人認為未紀錄在於調解內容當下屬於口述部分答應相對人之後並未執行導致,最後相對人已不追究此事件,至於聲請人想利用此事件來改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根本是兩碼事屬於無理,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李○○,於110年9月 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並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李○○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住: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止。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交往至星期一下午5時止。 ㈡農曆過年期間:1.每年自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9 時止。2.農曆過年期間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重疊日數不另補。3.如初三至初五遇週末假日,則該期間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不依㈠內容實施會面交往,亦不另補實施會面交往。㈢接送方式:⒈關於㈠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住處,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讀之學校,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住處。⒉關於㈡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住處自行接送。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造應交付對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三、兩造同意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整個班表有異動時,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下稱系爭協議)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系爭協議在先,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李○○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甲○○、李○○之利益,變更系爭調解內容之必要。 (二)本院為明瞭兩造前開就會面交往之系爭協議,有無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訪視,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依其訪視總結報告所載以: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同住,週六、日時回幼時之住處與相對人及祖母、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們已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另於相對人住處行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皆喜歡依附在相對人身邊,期間相對人勸說這樣危險、不要這樣,未成年子女們仍是縱性的充滿笑容、開心、耍賴的依然故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肢體接觸頻繁且笑聲琅琅、氣氛溫馨而快樂;家事調查官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們皆能自由、主動的向相對人表達想望、撒嬌,並於住處自由的活動、吃喜歡的零食,神情皆十分愉快、有笑容,且於相對人與家事調查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們皆多次主動以言語打岔欲邀請相對人一起玩遊戲,或一起參與對話;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情感連結渴望殷切,且親子互動親密、融洽,並與同住之家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亦即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相對人雖無法相見,但逢週六、日即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固定、頻繁、可預測之會面交往模式,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而大幅縮減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恐使未成年子女們產生悲傷、失落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足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並已十分習慣目前依系爭協議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提出之方式,且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惟衡聲請人所提情節,多係偶發事件所生之爭吵,或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三點因乙○○之班表異動後於初期所衍伸之討論,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李○○到庭之陳述,認相對人乙○○自系爭協議約定以來,對未成年子女甲○○、李○○相當關愛,盡力扮演父親角色,於會面交往之過程中,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情節發生,且現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運行相當時日,其運行狀況已大抵固定並且穩定,如依聲請人聲請縮短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並變更其會面交往方式,反將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之互動機會,恐使未成年子女甲○○、李○○可能因而產生悲傷、失落之情緒,並使未成年子女再次不安於變動,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李○○。從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李○○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認無依聲請人聲請改定系爭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家事調查官雖認本件情事變更,建議改定如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時間,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8日所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則依上所述,本件並無改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依系爭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又兩造基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甲○○、李○○之 最佳利益,就會面交往事項,本得經「兩造同意」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意願下,就系爭協議為適度之調整,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李○○將來應有與兩造出國旅遊,增加閱歷之需求,另考量如遇天災、地震、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事發突然,兩造難以事前討論等情形,為避免日後兩造為此等議題,徒增不必要之爭執,而妨害未成年子女甲○○、李○○之利益,爰依職權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得在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李○○意願之情形下,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李○○出國旅遊,他方不得拒絕,並應交付護照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若有出國計畫,應至少於兩個月前告知他方(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並不得拒絕他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否則他方有權拒絕。 二、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天災或遇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致接送方或未成年子女甲○○、李○○無法出門,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得延期或縮短或取消,惟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即受減少或取消之一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