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與法有違。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合。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上之責任。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