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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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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