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48-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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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淵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曾玉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嗣兩造於 111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丙○○、軒睿、承諺現與聲請人一同居住,考量博盛、軒睿、承諺尚未成年,未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要,相對人身為博盛、軒睿、承諺之母親,依法仍應負擔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請人擔任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自應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比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是就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2,612元(計算式:18,918x2/3=12,612),實為合理,故既聲請人為博盛、軒睿、承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照顧並負擔博盛、軒睿、承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即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各12,612元直至博盛、軒睿、承諺成年之日止至明。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博盛、軒睿、承諺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共13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於軒睿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由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照顧生活起居外,未曾再給付分毫博盛、軒睿、承諺之扶養費用。又詳如前述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918元,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1: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前開期間每月應分擔之博盛、軒睿、承諺扶養費為各12,612元,又相對人獨自扶養軒睿之6個月間,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軒睿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博盛之扶養費用總計163,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 163,956】;應分擔軒睿之扶養費用總計12,612元;應分擔承諺之扶養費用總計163,956元(計算式:12,612x13個月=163,956),共計 340,524元(計算式:163,956+12,612+163,956=340,524),此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340,524元。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61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0,5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雙方已於離婚時口頭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與代墊之扶養費,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據: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斯時聲請人即以其全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因被迫放無薪假導致收入驟減,當下確實無力支付扶養費,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故聲請人於本件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違背離婚協議之口頭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顯係因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另案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案有意刁難,甚至欲加以牽制所為之違反誠信之行為。 (二)承上,雙方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既已無法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同理,自無所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情況發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相對人僅得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僅基本工資2萬7470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經扣除上開消費支出後,相對人僅剩8,552元之餘額,倘若鈞院仍認定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時,依相對人目前能力,相對人承諾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對此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亦曾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資料,然聲請人消極拒絕配合,致無法匯款成功。另自兩造協議離婚(即111年11月28日)後至112年7月止,相對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共計約8個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詳後述),相對人就代墊未成年子乙○○扶養費5萬448元(計算式:18,918x1/3x8=50,448),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之,而聲請人因此受有其應分擔之扶養費5萬448元之不當得利,應自聲請人所主張其所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聲請人除長期擔任挖土機之職業駕駛,更有經營夾娃娃機機台、務農等兼職,每日現金收入頗豐,每年現金收入更是優渥。反觀原告係一般職員,每月僅領取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可見聲請人之資力遠遠優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2/3、相對人負擔1/3,方與兩造資力相符,更為合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依1:2之比例分擔,此與雙方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不足採憑。 (五)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3、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三 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自述從事務農及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又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2萬99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28萬649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為營造助理,薪水實領2萬8000元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49萬955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南投縣地區於110、111年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579、1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2年8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5千多元至4萬6千多元不等,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9歲、7歲、3歲,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認與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1/2=7,5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2、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共13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其中僅於乙○○曾至相對人住處居住近6個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相對人於答辯狀稱曾獨自照顧乙○○8個月乙節,就多出之2個月並未為舉證,則難遽以採認,附此敘明。而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3人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單據,惟其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疑義。是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相對人仍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適當,其中未成年子女丙○○、甲○○各為9萬7500元(計算式:7500x13=97500),另相對人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6個月,且應扣除該期間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故乙○○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7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為20萬2500元(計算式:97500+7500+97500=202500)。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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