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51-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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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云禾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父,兩造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公證離婚,雙方就未成年子女即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相對人任之。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之所以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乃因相對人承諾離婚後將返回娘家居住,有娘家親屬可以幫忙照顧幼女,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不得已而為之,然離婚後陸續發現:(一)相對人並未返回娘家居住,而是在外租屋生活。(二)聲請人欲與幼女會面,相對人總是以各種理由搪塞,甚至由不知名男子冒充相對人之兄對聲請人咆哮並對聲請人探視女兒之要求提出各種條件,以致離婚後聲請人至今尚不能與幼女為適當之會面交往。(三)聲請人目前有固定住所及經濟收入、沒有不良嗜好,有餘裕可以陪伴孩子。綜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並使其得以在適當環境下成長,本件確有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本件雙方於離婚時並未約定離婚後相對人一定要返回娘家 居住聲請人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孩子的監護,是在離婚之後聲請人急著趕相對人離開之前所住的房屋,相對人在打包過程聲請人問相對人及孩子要出去住那裡,相對人隨口回答可能回去住娘家吧,兩造並無以回娘家居住作為孩子交由相對人監護之條件,先予敘明;再者,相對人離開先前和聲請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後,期間內未敢啟齒將離婚的事實告知父母,怕父母擔心,所以先在南投市租屋居住二個月,二個月後在娘家父母居住處附近找到茶倉庫管理的工作,始回娘家居住,在工作時孩子即安排到竹山鎮培真幼兒園上課,此為聲請人所稱「回娘家居住」部分的說明 (二)相對人並未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兩 造自112年11月13日離婚後,聲請人希望和孩子會面交往係在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中間前後共來電要求數次,其中12月21日至12月25日相對人因腎發炎住院,又12月26日、28日相對人因腎發炎甫出院身體虛弱而均未能成願,迄113年1月7日聲請人再度要求與孩子會面交往,當天相對人心裡本來是想要怎樣讓他們父女會面,孩子比較安全,因為聲請人有接觸大麻及電子煙之劣行,當天(1月7日)在電話中聲請人或許喝酒或許吸食大麻精神幌忽,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幹妳娘....妳等我,我一定要跟妳輸贏」而未成行。事經數月在113年5月20日及7月7日聲請人前來娘家均有如願和孩子在娘家互動一個多小時,此部分為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之互動過程,相對人並未阻止妨礙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先前有種植大麻、出售電子煙之毒品危害防制法條 例、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精神狀況常處於不穩定之情況,孩子由其監護甚為不利。聲請人長期租屋在外,身無恆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離婚迄今均未共同負擔孩子的扶養費用),而相對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茶行收入穩定,名下亦有父親113年5月9日贈與相對人之不動產,平時孩子有相對人夫妻及娘家父母共同照護,家庭支援系統堅固,而聲請人孑然一身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孩子周全之照顧。且孩子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一人照顧迄今,孩子對相對人依賴甚深,母子二人無法分離,本件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依約定回娘家居住,及有攔阻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然觀之兩造說法,兩造之爭執實係因兩造未能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所致,當另一方因故無法配合時,因彼此缺乏互信基礎,因而加深對彼此之疑慮及不滿,是尚難憑該等爭執內容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行使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 (三)再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結果略以:整體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良好,且支持系統亦屬完善,評估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等情,有該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為憑。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適,本件復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明顯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