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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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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