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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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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