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61-202410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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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3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前配偶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因年邁多病,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成年後均有工作收入,卻不願對聲請人負起任何扶養義務,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918元,應由相對人兩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每人每月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45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迄聲請人往生為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們小時候沒有照顧、扶養我們,我 們小時候很少見到聲請人,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沒有關心我們,兩造也沒有聯絡。我們薪資不多,自己也要生活,如果再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會影響到我們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自93年起因腰部受傷、頸部退化關節炎、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頸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持續就診均無法痊癒,因無法負重而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其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1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投保於相對人丙○○任職之單位,其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工作及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無足夠能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相對人二人成年前,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生活費幾乎都是我在支付。聲請人婚前在銀行上班,婚後他就一堆想法,想要自己創業,但沒有一件事情有做成功。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就不常回家,相對人二人的學費、生活費都是靠我當幼兒園老師的薪水來負擔。那時婆婆跟我同住,身體還好,多少有在打零工,婆婆會幫我照顧相對人,看我辛苦也會偶爾貼補我一些,因為她知道自己兒子很爛,就這樣熬過來的。後來因為聲請人老是這樣亂搞,在外面欠一股債,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還跟我要錢去投資,我要養兩個小孩,不可能給他錢,後來我受不了就離婚。聲請人在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期間,沒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任,扶養更不用說,相對人二人從小都是我在照顧,到現在我們還在租屋,相對人二人才剛起步,如果要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對他們來說滿可憐的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而聲請人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據。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均推由相對人之母丁○○負擔,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造成兩造父子、父女幾無親情可言,客觀上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459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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