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66-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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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頁),於本件聲請時即113年2月16日仍為未成年人,固應由行使其親權之甲○○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丁○○自113年8月6日起已滿18歲,而已成年,則甲○○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