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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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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