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73-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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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兩 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即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自兩造協議離婚近5年,在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一方面含辛茹苦,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拉拔長大,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往來較少,且約定會面時間兩造未成年子女較無意願回相對人所在地,遑論相對人現均分攤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學費,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醫住院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反觀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一方照顧居多,與母方家族關係緊密且情感融洽,惟因渠等迄今仍從父姓,不利於現處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對渠等人格發展及家庭圓滿恐生負面影響,是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並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母姓「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國中之後,再由女兒甲○○決定 。覺得上國中後,她有自己的思想之後再決定。學費部份當時是講有明細,我再拿一半給她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參照)。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7月1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甲○○進行訪視,並製有該會113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4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其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其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相較相對人多,故提出本案;相對人則稱兩造離婚後,自己皆有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也都按照調解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自己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之影響。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利與不利益原因,考量相對人目前穩定支付扶養費,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未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未成年子女本身尚無法衡量變更姓氏前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間關係之影響及變化,本會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故評估本案應暫無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學費、沒有按照會面時間約定履行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109年4月1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就幼兒園之學費負擔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未按約定履行會面交往之情狀,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僅表示「到兩造約定會面時間,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會面,相對人也不會鼓勵會面,另於112年10月未成年子女患有腸胃炎,導致其住院3至5天,相對人也未前來關心及照顧,相對人僅有參加過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大型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本院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至聲請人固到庭表示「目前小朋友還是我們付出比較多,希望能改姓」等語,然此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核與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本身之最佳利益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 現尚年幼,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又相對人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希望與聲請人保有父女關懷之情,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其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無從認定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變更為從母姓「黃」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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