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V-113-家親聲-76-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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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康○○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開處所結果,相對人未住在該戶籍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現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係位在臺中市,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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