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V-113-家親聲-85-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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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均稱乙○○)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本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陳述,且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為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甲○○與乙○○育有非婚生子女丙○○,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訂 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支付丙○○學費等日常生活開支予甲○○。 ㈡而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每月僅匯款1萬元,共短少8萬5 000元(計算式:17個月×5000元=8萬5000元),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每月僅匯款5000元,共短少14萬元(計算式:14個月×1萬元=14萬元),總計短少給付22萬5000元。 ㈢丙○○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由乙○○照顧同住,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倘由乙○○照顧丙○○時,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用,且在乙○○照顧丙○○之期間,兩造已約定109年10月至110年3月由甲○○每月給付乙○○5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由甲○○每月給付乙○○1萬元,甲○○均有依約定給付乙○○,沒有短少。惟甲○○於110年4月之扶養費係以現金交付,因甲○○未請乙○○簽立收據,故該1萬元之費用,甲○○願於上開短少之費用中抵銷。 ㈣丙○○自111年2月起,既回復由甲○○照顧,乙○○自應依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然乙○○每月均短少給付5000元或1萬元,致甲○○至為困擾,且長期造成丙○○生活上之負擔,併請求依職權酌定乙○○倘逾期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保障丙○○之權利。 ㈤乙○○雖再婚、另生子女,然此係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 所得預見之情形,至乙○○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或信貸債務、投保壽險、扶養另名子女等各項支出,或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抑或可歸責於乙○○自己之事由,並非屬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丙○○之需要有增減,或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之遽變,且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等情事之可能性,為乙○○客觀上所能預料,其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其以情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及答辯:⑴乙○○應給付甲○○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就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所示協議書所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約定。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⑷乙○○之反聲請駁回。⑸乙○○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乙○○於108年2月22日認領丙○○,並約定由 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有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等內容,惟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將丙○○交由乙○○照顧同住,乙○○乃為丙○○安排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就讀幼兒園。 ㈡兩造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曾以LIN E對話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故甲○○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每月均轉帳匯款1萬元給乙○○。於110年5月丙○○曾返回與甲○○同住,乙○○也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給甲○○,且丙○○於111年1月28日返回與甲○○同住後,乙○○自111年2月起每月轉帳1萬元給甲○○,直至112年8月2日乙○○因經濟比較拮据,才變成每月轉帳匯款5000元。綜上事實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已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甲○○主張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僅每月匯款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8萬5000元,並不可採。 ㈢因兩造已就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乙○○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匯款5000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應短少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萬元)。另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未達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3萬元,乙○○主張以該3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甲○○未給付110年4月、111年1月之扶養費,共2萬元,乙○○亦主張以該2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未就遲誤履行之情形另有特約,即表 示兩造有意排除,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是甲○○主張追加除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外,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並無理由。 ㈤兩造係於108年1月間乙○○因發現甲○○劈腿而分手,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保障丙○○之權利,當時乙○○因受甲○○劈腿打擊,並無結婚之打算,故同意給付較高之扶養費給甲○○。孰料,乙○○與訴外人丁○○相戀後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戊○○。因此情形非協議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乙○○因結婚、生子,身分關係已生變動,除對丙○○負有扶養義務外,另增加對戊○○之扶養義務,如不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萬5000元扶養費予以減輕,以乙○○目前之收入,將無法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對乙○○、丁○○、戊○○一家人而言有顯失公平。另乙○○前積欠信用卡、信貸等債務,於108年10月2日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月繳款9256元,共180期,目前持續繳款中,及於105、113年分別投保壽險,年繳保費合計4萬9346元,並為戊○○投保,年繳保費3萬4451元,支出戊○○之托幼費用,平均每月1萬8485元,且上開費用尚未包含乙○○及丁○○、戊○○日常生活開銷。再依據臺北市113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丙○○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一半,故乙○○請求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1萬元,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協議書(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至「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並不明確,日後容易產生糾紛,因此請求酌定至小孩成年為適當。 ㈥綜上,爰答辯並反聲請聲明: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⑶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⑷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未結婚或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甲○○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丙○○,並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由乙○○認領丙○○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7至4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之約定,乙○○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前揭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明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而兩造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乙○○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㈢甲○○復主張乙○○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1萬元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65、233頁),且為乙○○自承在卷。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乙○○前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答辯係認丙○○與其同住照顧之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甲○○就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兩造就自110年4月起丙○○之扶養費已變更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以情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自113年4月起為每月1萬元,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雖提出模擬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惟乙○○亦自認並未完整保留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此係事後就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由乙○○與其妻丁○○自行模擬另再加諸乙○○所謂「印象中」之內容製造而成,難認屬兩造當時協商之真正內容,難認兩造有協議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丙○○原與甲○○同住且由甲○○照顧,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改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另再細譯兩造於109年10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乙○○:「我給妳時間 半年 五千」,甲○○:「半年(問號貼圖) 好奇怪之前就說好了 你一個月省下1萬5 我又多補5千 你住家裡」,乙○○:「就說半年」……甲○○:「好呀 每個月5千,可以,半年後1萬 我要看小孩,我要提前告訴你……從今年10月開始算5000、00 00 00 0 0 0是5000、明年4月開始算1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認兩造係在討論、協商丙○○自109年10月起與乙○○同住時,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而非變更由甲○○照顧丙○○期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乙○○抗辯兩造有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委無足採。 ㈤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9月未完全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1萬5000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17個月〉+〈每月1萬元×14個月〉-1萬元=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乙○○另辯稱丙○○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與其同住照 顧,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每月短少5000元,且110年4月、111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而請求就甲○○短少給付之3萬元、未給付之2萬元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兩造就丙○○與乙○○同住照顧期間,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明確約定為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給付5000元、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業如上述,且甲○○確有依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月19日、110年1月17日各匯款5000元、110年3月9日(含110年2月)匯款1萬元,並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亦有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至110年4月部分,甲○○稱係以現金給付乙○○,但因未書立收據,故其同意於其得請求之債權中抵扣,僅請求21萬5000元。甲○○既已依約定如數給付丙○○之扶養費,就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者,亦同意自其債權中抵扣,本件乙○○既無為甲○○代為給付丙○○之扶養費,自無從取得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㈦甲○○另請求酌定乙○○給付丙○○扶養費之遲誤效果為若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甲○○本件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未請求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且乙○○給付該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協議而來,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乙○○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如逾期不履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現階段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是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㈧關於乙○○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乙○○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 戊○○,及另有債務、保險等支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15號裁定、2024月份保費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戊○○之托幼費用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年滿32歲,未婚,尚屬青壯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簽訂上開協議時,當能預期日後有結婚及另行生育子女而組立家庭之可能,且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戊○○應由乙○○與其配偶丁○○共負扶養責任,不需由乙○○一人獨力承擔。是乙○○主張上開情事之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並無足採。至乙○○雖有於108年10月2日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須繳納9256元,然該等債務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早已知悉,顯非協議當時不得預見有調配債務還款之情事。另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新終身壽險」、「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均係在105年投保,於兩造協議當時即已存在,而「傳富新終身壽險」則係於兩造協議後之113年再行投保,自無犧牲丙○○利益之理,是乙○○需繳納保險費部分,應屬乙○○主觀意願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不得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 ⒊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及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6580元、1萬9649元,並無巨大差異,應認系爭協議書簽屬完成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再佐以乙○○於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然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學校,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9906元(按:以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83萬8874元÷12個月=6萬9906元),收入穩定且較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一定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乙○○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且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目前之所得收入與108年1月3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收入有何巨幅差距之情事存在。況縱乙○○目前整體家庭支出確有增加之情事,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支付丙○○之扶養費,乙○○此部分主張變更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衡以乙○○目前之生活水準,及丙○ ○之目前實際生活所需,實難認乙○○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萬5000元,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形,且乙○○前揭主張之事由,均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關於其對丙○○之扶養費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減少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