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V-113-家親聲-92-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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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廷勳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劭儀 張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劭儀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9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張劭杰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21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劭儀負擔新臺幣840元,相對人張劭杰 負擔34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即訴外人黃碧蓮於民國66年9月24 日第1次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張劭儀;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張劭杰,相對人2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黃碧蓮共同扶養。嗣聲請人於78年5月31日與黃碧蓮第1次離婚,80年3月2日聲請人再與黃碧蓮第2次結婚,其後聲請人與黃碧蓮又於81年7月14日第2次離婚,於第2次離婚後,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嗣後聲請人與黃碧蓮再於84年10月10日第3次結婚,又於91年9月20日聲請人與黃碧蓮第3次離婚。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分別出生時起,至聲請人與黃碧蓮於8 1年7月14日第2次離婚止,與黃碧蓮共同扶養相對人2人,於81年7月14日起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換言之,聲請人各於相對人2人出生時起,至81年7月14日止,有扶養相對人2人之事實。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張劭儀時期約有13年11個月,扶養相對人張劭杰時期約有8年6個月。聲請人現無工作狀態,沒有任何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心血管已裝一支架,因103年車禍舊傷,現以枴杖行走。依111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相對人各應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各請求每人每月9459元,爰為請求裁定事項第一項所載。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整。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張劭儀辯稱略以:我們小時候就是母親在扶養我們 。在國小前期是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後期就很少看到聲請人。第一次離婚前1、2年聲請人就經常不在家,後來也是偶爾才會看到聲請人出現;我兒子有聽障問題,醫生說以後要開刀治療,我自己的負擔也很重。我這兩個月手腳都有退化性關節炎,也會擔心日後可否繼續工作等語。 (二)相對人張劭杰辯稱略以:我讀幼稚園或國小的時候,聲請 人就已經都不在家裡,偶爾才看到他,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張劭儀(00年0月00 日生)、張劭杰(00年0月00日生)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尚屬非虛,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1、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未對其盡負扶養責任等節,業據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2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而依兩造之陳述,尚可認聲請人於81年7月14日之前,有將每月之薪水5萬元交付給相對人2人之母作為家用,而有扶養相對人張劭儀至13歲又11月及扶養相對人張劭杰至8歲又6月,則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責任,自難認聲請人過去扶養相對人2人的情狀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自難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而,自81年7月14日以後,聲請人因離婚而離去,且對相對人2人未再提供扶養費,因認聲請人確實未善盡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2、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相對人張劭儀擔任科技公司經理,勞保投保薪資4萬5000元,及其111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2筆、車輛2部及投資8筆,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5萬356元,另相對人張劭杰自陳:月薪3萬元上下,另其於111年間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萬919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2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0歲(43年生),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居住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及相對人2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狀況,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需扶養費為1萬8918元尚屬適當,並依相對人2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認應由相對人張劭儀、張劭杰2人以3:2之比例分擔。又審酌相對人2人成年前,相對人張劭儀曾受聲請人扶養約13年又11月、相對人張劭杰曾受聲請人扶養約8年半等情狀,爰減輕相對人張劭儀之扶養義務為69.6%,相對人張劭杰之扶養義務為42.5%,而認相對人張劭儀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7900元,相對人張劭杰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3216元為適當。至相對人張劭儀雖稱:其子有聽障問題,醫生說以後要開刀治療,自己負擔也很重,及其這兩個月手腳都有退化性關節炎,也會擔心日後可否繼續工作等語,惟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其扶養程度需要達到「與自己生活水平相同」的標準,因此並非有餘力時才需扶養聲請人,即使相對人本身經濟條件不佳,也要犧牲自己來扶養他方,是相對人張劭儀尚不得遽此而主張得免除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且依法得予 以減輕。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張劭儀、113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張劭杰等情,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劭儀、張劭杰應分別自113年8月3日、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900、3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之問題。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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