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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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