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V-113-家親聲-99-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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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惟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事實上均托於其他親友照顧,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聲請人自111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照顧費用,並熟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習慣,反觀相對人及其母常因工作等事由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定照顧品質,自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一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人員多次以電話及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欲進行訪視,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又相對人於該基金會社工聯繫時,表示業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達成協議並辦理親權歸屬變更登記,有該基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明。再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13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事實,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甲○○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