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V-113-家陸許-7-20241203-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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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相 處不睦兩造均有意離婚,由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隆回縣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 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隆回縣公證處(2024)湘邵隆證字第952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現已分居滿3年。據此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離婚等語,該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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