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V-113-小上-17-202410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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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蔣炳堂 被 上訴人 欣大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小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動割草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茲因上訴人並非農民,亦非農產品經營者,故無資格申請農機補助,遂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並以此為購買電動割草機之前提;惟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可以郵局存摺替代農會存摺提出申請,而違反申請資格,核屬不當得利及詐欺行為。因此,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千元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5千元,合計1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陳述、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上開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並未明文約定,核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屬於買方即上訴人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推銷賣點之一,核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然而,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協助通過農機補助申請之附隨義務,亦無法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再者,上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僅有催促被上訴人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有何遲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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