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小上-21-202411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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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日,因上訴人前方有交通事故, 經警方比劃手勢指示上訴人及後方車輛駕駛(按: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倒車後退,惟後方車輛駕駛未注意該手勢,又因右腳上石膏的緣故而不及倒車後退,遂導致上訴人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本件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8元,尚難甘服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的請求。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定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上訴人前揭過失責任等辯詞,應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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