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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3-小上-23-202501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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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他們共同搶了我的土地及房屋都不處理,現 在我請法庭判回給原地主及原屋主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3萬4,800元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審酌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第三類謄本等資料,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爭執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以兩造間仍有其他糾紛,請求本院判決返還其原有之土地及房屋為其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