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V-113-建-1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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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交易之 商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顯係偏袒有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交易弱勢之聲請人保障,且將使聲請人需從新北市遠赴本院應訴之不便,增加勞力成本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即新北市泰山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金額50%、違約罰金、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然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定,相對人是否居於商人地位而聲請人全然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地,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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